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64********,苗族,初中文化,**护林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1月2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09年6月在罗甸县县城****一五金店购买了一个射钉器,在自家门口进行改装成射钉枪。2020年05月26日,罗甸县公安局木引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所制造的枪支并进行扣押,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某非法制造的射钉枪进行性能鉴定,根据(黔南)公(司)鉴(痕)字[2020]060号鉴定书,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黔南)公(司)鉴(痕)字【2020】060号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家迅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504****。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检察卷一册;案件卷宗两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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