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汉族,不识字,驾驶员,住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4月1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六安市裕安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撞到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周某某,致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负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瞿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壹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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