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冀D*****/冀D****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柳青河桥路段处,与顺行的于某某、谷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于某某当场死亡、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逸。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于某某、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到河北省成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与被害人于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红霞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羁押于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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