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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巷**号**,现住址同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白色奇瑞牌辽A****J号小型汽车,由铁西区齐贤街出发,沿齐贤街街、北一路驶入东西快速路,行驶至和平区哈尔滨路抚顺路下桥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次日零时33分被抽取血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韩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丽莹
    马洪生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514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公诉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韩志明,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公民身份号码21122619750130061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仁光东巷2号2-6-3,现住址同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志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韩志明驾驶白色奇瑞牌辽A238YJ号小型汽车,由铁西区齐贤街出发,沿齐贤街街、北一路驶入东西快速路,行驶至和平区哈尔滨路抚顺路下桥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次日零时33分被抽取血样。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韩志明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韩志明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明,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丽莹 

         马洪生

2019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志明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514259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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