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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19〕17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街**委**组。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5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前郭县查干花镇查干花村,谎称先赊购化肥后付款,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化肥共计人民币60,510.00元。

2018年,被告人韩某某在前郭县查干花镇,谎称先赊购化肥后付款,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化肥人民币56,089.00元。

被告人将化肥处理后逃匿。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某、马某某损失,高某某、马某某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张某甲、宋某某、陈某某、关某某、李某甲、于某某、张某乙、李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高某某、马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江南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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