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宕昌县,现住宕昌县哈达铺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宕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宕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到宕昌县城关镇“如梦”足浴城找马某某(两人为情人关系)。发现马某某不在, 韩某某就在足浴店内砸东西、烧沙发,其在店内找到一把菜刀,用菜刀砍足浴店的卷闸门。后韩某某又在足浴城门口无故拦截、追赶路人,之后韩为明又持刀到足浴城旁边的“颐馨宾馆”二楼拦截宾馆入住人员高某某对其进行骚扰,接着又到官鹅沟桥头附近遇见兰州籍旅游男子王某某后,韩某某持菜刀背将王某某无故殴打致伤。2019年8月13日22时许,韩某某再次在“如梦”足浴城无故闹事。经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故骚扰住店女客人、殴打兰州游客,毁坏他人财物,无故拦截、追赶路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艳蓉
(院印)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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