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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某某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公诉刑诉〔2019〕90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现住桐乡市**镇**村租房。2015年7月14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3月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30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胡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自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时间自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7日,自2019年9月29日至自2019年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7日至21日,被告人韩某某单独或结伙胡某甲(另行处理)在桐乡市**镇**村某制衣厂南面租房内,组织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9次,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

2. 2018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韩某某结伙胡某甲在上述租房内,组织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禄某某等人以“炸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1次,从中抽头获利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方某某、禄某某、沈某某、胡某乙等证言;

3.同案人员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与照片;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5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静华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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