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61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乡**村**组,现住长丰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在长丰县双墩镇恒大帝景三期25栋地下车库无名棋牌室,被害人张士文因打牌与韩小帮发生口角,张士文挥拳击打韩小帮眼眶致其眼角流血。被告人韩某某见状将张士文摔倒在地,造成张士文右侧第4、5、6根肋骨骨折。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士文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查询,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2.证人邓宗山、韩小帮的证言;3.被害人张士文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雯倩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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