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7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1时30分许,在长春市宽城区砂之船中东奥莱商场室外停车场内,被告人韩某某使用汽车干扰器打开被害人刘某某车牌号为吉AL****的现代瑞纳牌小型汽车车门,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案发当天,韩某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在韩某某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三十二张约600元,均已返还被害人。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某案发时随身携带刀具为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认定书、指认照片等;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付 岩
检察官助理 王梓怡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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