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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韩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晋检刑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北省保定市人,山西**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镇**村,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从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购进大量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2019年8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从被告人韩某某位于太原市晋源区万水物贸城**轴承店内和**小区底层仓库内扣押808件标识为“SKF”的轴承。经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扣押的标识为“SKF”的轴承均为侵犯SKF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SKF品牌的轴承价值人民币233544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2335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娟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太原市晋源区**小区**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523539****;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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