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6年10月13日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610132679342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马塘村薛中村民组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淮河路步行街安徽省合肥市**路**街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徐梦岭徐某某收购一张卡号622827066123********2282706612********的农业银行卡,后溢价卖给上家“温柔超”(另案处理)。嗣后,上述徐梦岭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3月20日收到诈骗被害人庄芳芳庄某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池店村凤西区晋江市**镇**村**区家中,被人以“网店刷信誉”的方式骗走的部分款项人民币24000元。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风客网咖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及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光盘四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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