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顾某甲,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乙,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街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上午8时50分许,玉山县横街派出所民警程某某和辅警郑某某在横街镇菜市场里出警处置余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事时,余某某的女儿顾某丙、顾某丁、顾某甲、顾某戊、顾某乙及余某某的外甥女张某某非法阻碍程某某和郑某某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顾某乙用自己的高跟靴击打程某某和郑某某头部,被告人顾某甲用手机击打程某某,造成程某某和郑某某头部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程某某和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舒某某、阎某某、桑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电子证据;
7、玉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横街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玉山县公安局横街派出所提供的出警说明及登记表,程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及郑某某的横街治安巡防队员的聘用合同,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乙、顾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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