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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颜某某、刘某某等4人销售假药罪)(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大同**路**号**宿舍**号,现住滕州市大同路爱河保健品店。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现住梁山县**路爱民计生保健店。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嘉祥县**(原“爱河保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某、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颜某某在滕州市大同路经营“爱河保健品店”。2019年8月23日,颜某某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873元的口服性保健品并在其店内销售。经检测,颜某某销售的“一炮到天亮”“硬十天”口服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7年以来,被告人荣某某在梁山县人民南路经营“爱民计生保健店”。2019年9月,荣某某从微信昵称为“济宁肾宝华北总代理”的人处购进400余元的口服性保健品并在其店内销售。经检测,荣某某销售的“美国玛卡”“美国肾黄金”口服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2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梁山县**镇**村经营“夫妻保健”店。刘某某从微信昵称为“肾宝华北总代理”等人处购进多种口服性保健品并在其店内销售。经检测,其销售的“蚁力神”“虫草鹿鞭王”口服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嘉祥县兖兰路经营“爱河保健”店。王某某从微信昵称为“永恒的爱孟保健”“挺好保健”“肾宝代理”等人处购进多种口服性保健品并在其店内销售。经检测,其销售的“特效百分百”“每粒坚”口服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颜某某、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某、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荣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未履行食品经营者的查验义务,未向供货方索票、索证,违法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兴

检察官助理:周腾

2020年4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某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梁山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嘉祥县**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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