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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文昊)(公开版)_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陵公诉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32********051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仓村社区**行政村,住该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8日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黄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田某生是初中同学,在田某生和田某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与田某雨来往频繁并发生性关系。2018年12月份,田某生和田某雨办理离婚手续,之后田某雨搬去马某某家生活。2019年1月份,田某生以马某某破坏自己婚姻为由,向马某某索要3万元的经济补偿。马某某出于愧疚心理同时为了避免田某生骚扰自己和田某雨的生活,同意了田某生的要求,并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2019年2月份,马某某通过支付宝向田某生转账16000元。2019年6月份左右,田某生要求马某某再给他14000元,同时要求田某雨从马某某家搬出去,或者马某某再给他10万元或5万元,他便不骚扰马某某和田某雨,之后田某生三次前往马某某家滋扰,最后马某某提出自己将田某雨从家里送出去,不再向田某生支付14000元。

2019年7月2日,马某某送田某雨去黄陵县店头镇租房子时,田某生在店头镇街道找到马某某和田某雨,要求马某某要么给他14000元钱,要么将吉利牌小轿车抵押给他,之后田某生打电话让朋友送来半桶汽油。当晚八点左右,田某生将汽油泼到马某某的车上,以及马某某和田某雨的身上,威胁要连人带车一起点了。随后马某某被迫同意将自己的吉利牌小轿车过户给田某生抵作支付14000元,并书写了一份车辆过户协议。当晚马某某在笔记本上记录下自己和田某生、田某雨之间的关系纠葛,自己与他人的账务往来,以及自己的后事安排等事宜。

2019年7月3日早上,马某某驾驶自己的车辆和田某生、田某雨共同前往延安市办理车辆过户。因车辆的登记地在黄陵,且马某某故意未带全手续,车辆过户未能办理,三人又从延安返回黄陵。田某生下车前,马某某询问能否不给田某生钱了,田某生说不行,之后带着田某雨一起离开。马某某驾驶车辆在黄陵县城转了一圈,又在阳光小区门口吃了饭,之后开车往家中方向行驶,行驶到黄陵县张寨坡路段处时遇见同向田某生驾驶的车辆,马某某便超车继续行驶。途中回想到田某生既想要钱又想要人,还泼汽油威胁自己的行为,马某某决定掉头去找田某生解决问题。车辆掉头后行驶至苏家险下坡路段处时,马某某发现田某生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而来,随即故意向田某生车辆猛打方向,并踩油门加速将自己的车辆撞向田某生的车辆,导致田某生及车辆乘坐人田某雨受伤,导致田某生车辆受损。经鉴定,田某生之损伤属于轻微伤,田某生车辆的损毁修复价值为20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田某生、田某雨的陈述;证人马某德、田某的证言;欠条、协议及转账记录、散装汽油购买登记表、马某某笔记本内容、黄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书证;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黄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文娟

(院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讯问光盘5张。

3.随案移交笔记本一册、车辆一部及车钥匙两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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