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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马某,男,哈尼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中专文化,住**市**区**街道办事处*****幢*单元***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经**市公安局**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3时,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云D***MW号小型轿车沿**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23时59分行驶至**路与***道路口处,所驾车辆前部与道路人行横道安全岛及交通信号灯灯柱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1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马某具备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媛媛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于**市**区**街道办事处*****幢*单元***室,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碟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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