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79********,回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村**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义乌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家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号**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丹青,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住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街道**村**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方某甲、吴某甲、郑某甲、金某某、张丹青、方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2020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张丹青、方某甲、郑某甲、吴某甲、童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H某某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6月17日,为向被害人H某某讨要债务,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方某甲、吴某甲、郑某甲、童某某等人将被害人H某某先后拘禁在义乌市**街道**宾馆**房间、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拘禁时间长达6个多月。被告人方某乙、金某某多次在义乌市**街道**区**幢**单元**室、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看守被害人HA**。被告人张丹青于2019年4月份起,多次在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看守被害人H某某。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方某甲、吴某甲、金某某、童某某等人将被害人H*带至义乌市**街道**村边上的山上,采用捆绑、浸水的方式逼迫被害人H某某在欠条上签字。2019年6月16日,因怀疑被害人H某某私藏手机与家人联系,被告人马某某、吴某甲、金某某、方某乙、童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搜查手机时,与被害人H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致被害人H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H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左腕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现被告人吴某甲、郑某甲、金某某已与被害人H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甲、郑某甲、方某乙于2019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丹青于2019年6月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6月27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民事调解书,欠条,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程某某、吴某乙、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李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H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方某甲、吴某甲、郑某甲、金某某、张丹青、方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勘验数据U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方某甲、吴某甲、郑某甲、金某某、张丹青、方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方某甲、吴某甲、郑某甲、金某某、张丹青、方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丹青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金某某、张丹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方某甲、郑某甲、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方某甲、吴某甲、郑某甲、金某某、张丹青、方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马某某、方某甲、吴某甲、郑某甲、金某某、张丹青、方某乙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晓琴
(院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丹青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180********)、方某甲(137********)、吴某甲(136********、郑某甲(139********)、金某某(137********)、方某乙(182********)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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