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处罚;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处罚;因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吉A44***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春市九台区第三中学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8.1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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