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11978********,汉族,不识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北州**县**镇**小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0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从大通县桥头镇安门路到清平路,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青A*****(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后被告人马某某未停车继续驾驶车辆行至园林路被被害人张某某堵住并报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血液(标示为“马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抽血检查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耀华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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