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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马某某,绰号拉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4198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住丽江市宁蒗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德钦县公安局立为逃犯,2019年10月18日由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抓获,2019年10月18日被德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德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德钦县看守所。2008 年6月1日因抢劫罪被丽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 年,于2010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本案由云南省德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4日0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来到德钦县**镇**加油站附近周某某家小卖部门口,用小卖部门口的木棒撬开小卖部的门后进入小卖部里面, 将小卖部里面的香烟盗走,具体数量、种类记不清,被告人马某某盗窃香烟成功后,电话联系在德钦县务工的同乡村民罗某某,告诉罗某某“家里父亲生病了为由,请罗某某送马某某回丽江市宁蒗县**乡,并答应给罗某某包车费2000元”, 罗某某就驾驶的白色面包车把马某某从德钦送到丽江市宁蒗县**乡,到**乡后,被告人马某某就联系同乡的李某某,并告知李某某“自己有一些香烟是老板抵押为务工工资,请李某某帮忙寻找买家”,之后李某某就联系在丽江市经营超市的卢某某。第二天罗某某驾车带马某某和李某某从宁蒗县**乡到丽江市来找卢某某,并把马某某盗窃的香烟以1100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卢某某。之后马某某给罗某某3000元作为包车费, 给李某某1000 元为介绍费用。2019年10月26日李某某将马某某给的1000元介绍费退还给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香烟)“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抢劫罪被丽江市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他人财物后潜逃多年,且盗窃数额较大,系累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智丽

(院印)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德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赃款1000元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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