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93********,回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路**号**室。2019年5月25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因马某某诈骗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令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冒充介绍租车信息的中间人,联系上了受害人彭某某,同时被告人马某某冒充电力公司张总,虚构需要车辆拉运货物的事实,随后被告人马某某以需要介绍车辆信息的信息费、车辆需要购买货运险、运输贵重物品需要保证金为由实施诈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用微信转帐的方式,骗取受害人彭某某陆续将16880元转至微信号:zhanglanlanOmaf****的微信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
过、人员基础信息、接受材料清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
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16880元整,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有惠
(院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页;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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