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马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汉族,原永城市**服饰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1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以(2017)豫1481民初5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永城市**服饰有限公司(原**服饰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重机平车、跳边机等共计286台)予以查封。同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49台“杰克”牌A4型缝纫机非法转移至南阳市卧龙区其与他人开设的服装厂内。经鉴定,被转移的物品价值人民币96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永红
高 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现押于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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