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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马银山)(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奇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某某,男,********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52325********1017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住奇台县半截沟镇中葛根***号,有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20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1月21日被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奇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4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号小型轿车,在奇台县翰景轩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奇台县翰景轩便民警务站附近路段时,与停驶的新******号小型轿车、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新******号小型轿车、新******号小型普通客车四车相撞后,马某某驾驶新******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银山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奇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晔

2020年1月2日

1.被告人马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现住奇台县半截沟镇中葛根*村**号。联系电话:135****58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52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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