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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骆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40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骆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乡镇往乐昌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乐昌市248省道97公里8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赵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骆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骆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2.38mg/100ml。案发后,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玲

                                               检察官助理 付瑾莲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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