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住泾县泾川镇红星雅园北区8幢5单元111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街**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3年7月22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5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村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31日,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8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2日至4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杜笑天(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出资,在泾县泾川镇云岭路122号2楼一出租房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一台电脑控制主机(包含主机箱一台、显示器一台、打票机一台),分流十台电脑显示器,以局域网百家乐的赌博方式供他人投注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在经营的游戏机室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
检察官:胡倩茹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居所,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泾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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