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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某某危险驾驶件)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69********,藏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路**号,现住香格里拉市**镇**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到朋友家吃饭喝酒,19时30分左右高某某从朋友家出来,驾驶云******牌小型轿车,沿康定路由飞马转盘方向往香格里拉市汽车客运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路**农贸市场门口时,撞上道路右侧的绿化带,后高某某在车内睡着。民警现场调查时发现,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将高某某带至迪庆州人民医院请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样,聘请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鉴定,结论为: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87.12mg/100ml血。经香格里拉市公安局直属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5.视听资料:查获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造成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敖斯菊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988******;保证人扎某某,联系方式15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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