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74********,汉族,专科文化,群众,青海省德令哈市****职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生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23时0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青A*****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兰路交叉口往南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造成绿化带树木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及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井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
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补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6.4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有惠
检察官助理 娜娜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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