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20年2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13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吉D****7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小街南侧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办案民警在东辽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了高某某血液检材并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苏某某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5、同步录像资料。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广武
2020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居住于东辽县**镇**村**组;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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