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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73********,汉族,群众,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保定市竞秀区****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交办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3日)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3日至3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F*****的白色长安牌小型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变压器厂口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高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岚

                           

                              二0二0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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