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居委**路**号。因开设赌场嫌疑,于2019年11月1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12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三人已判刑)、高某某(在逃)等人合伙做庄,并雇佣陈某丙、潘某某(二人已判刑)在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一老厝前,利用“鱼、虾、蟹”赌具供他人赌博。该赌摊设定每盘赌注10元至1500元不等,赔率是1赔2。2014年9月16日16时多,公安民警在该赌摊抓获陈某丙、潘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刘广福,现场扣押“鱼、虾、蟹”骰子二枚及赌资人民币1420元。2019年11月16日,高某某在福建省宁化县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鱼、虾、蟹”骰子二枚、赌资人民币142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其他证明材料等;3.证人刘广福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及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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