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市**区**镇**村,现住**市**区**镇**村。2019年08月31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在宁陵县看守所刑事拘留,2019年09月10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0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0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发现妻子与孟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2时许,驾车来到宁陵县赵村乡广庄村孟某家附近,看到孟某家没人,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用自制的漏斗通过破碎的玻璃窗户倒进孟某家屋内,拿着一把香,把点着的香和沾有汽油的布条、漏斗放进了孟某的屋内,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依法鉴定,造成被害人孟某经济损失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聊天截屏5张;2、物证;3、提取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1份;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被害人孟某的陈述;8、证人葛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冯韬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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