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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03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号。2011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途径宜春市袁州区新320国道**公桩加**米路段时,与易某某驾驶的搭载了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易某丁的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易某甲在现场经120抢救无效死亡,易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易某某、易某丙轻伤,易某乙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尸检及伤情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判决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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