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住奎屯市**幢**室,1992年5月23日,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奎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9月21日,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4日两次退回奎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奎屯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事实
1、2017年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以5000元的价格给孙某某、刘某二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
2、2017年年底,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以5000元的价格给孙某某、刘某二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8克。
3、2018年1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以5000元的价格给孙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
(二)向张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实
1、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给张某甲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6包共3克,张某甲给高某某微信转账2400元。
2、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某某小区1栋312室给张某甲以每包4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5包共2.5克,张某甲给高某某微信转账1900元。
3、2018年4月28日晚上7点,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某小区119幢3122室内,以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4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0.5克,张某甲给高某某微信转账400元。
4、2018年1月29日晚上3点,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以每包冰毒(甲基苯丙胺)4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0.5克,张某甲给高某某微信转账400元。
(三)向黎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黎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4包,每包0.3克,共计1.2克。
(四)向杜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实
1、2017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在租住的某某小区1栋312室,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杜某贩卖六次冰毒(甲基苯丙胺),每次一包,每包0.3克,共计1.8克。
2、2018年1月,在奎屯市某某小区小区门口,被告人高某某向杜某贩卖十包共7克冰毒(甲基苯丙胺),杜某向高某某支付4500元。
(五)向冯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
1、2017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5克, 冯某向高某某支付2500元。
2.2018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某某小区向冯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0克, 冯某向高某某支付5000元。
3、2017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两包冰毒(甲基苯丙胺),每包0.3克,共计0.6克。
4、2018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2包冰毒(甲基苯丙胺),每包0.5克共计1克。
4、2018年2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向冯某贩卖一包重0.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
(六)向王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实
1、2018年3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一包0.3克。
2、2018年8-10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1.2克,王某某向高某某支付2400元。
3.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向王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9克,王某某向高某某支付1800元。
(七)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实
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五次,每次一包,每包0.4克,共计2克。
(八)向张某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实
2017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向张某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三次,总计3克,张某乙给高某某支付1500元。
(九)向陆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实
2018年年初,被告人高某某以每包600元的价格在某某小区119幢3122室内向陆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两次,每次一包,每包0.3克,共计0.6克。
(十)向王某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实
1、2018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以每包500元的价格给王某乙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
2、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以每包500元的价格给王某乙贩卖2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王某乙给高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
3、2018年6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以每包600元的价格给王某乙贩卖1包重0.3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王某某给高某某微信转账600元。
4、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以每包700元的价格给王某乙贩卖1包重0.4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王某乙给高某某微信转账700元。
5、2018年9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以每包500元的价格给王某乙贩卖1包重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王某乙给高某某微信转账500元。
6、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以每包600元的价格给王某乙贩卖1包冰毒(甲基苯丙胺)0.3克,王某乙给高某某微信转账600元。
7、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奎屯市给王某乙贩卖2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王某乙给高某某微信转账1300元。
(十一)向刘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实
2018年1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租住的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向刘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5克,刘某给高某某支付1000元现金以及抵押一部三星手机和一块手表。
二、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事实:
1、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长期容留张某甲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7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容留杜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3、2017年冬天,被告人高某某在其租住的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容留孙某某、刘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张某乙、张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4、2018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某小区712室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8次。
5、2019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某某小区1幢1145室所开的房间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6、2018年,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某小区172幢712室其家中容留王某丙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7、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某某小区119幢3122室容留陈某某、樊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1次。
三、诈骗事实:
1.2018年1月,张某某在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向被告人高某某支付4000元购买冰毒,后高某某制作8克假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某。
2、2018年3月,孙某某在某某小区1栋312室内向被告人高某某支付5000元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高某某制作10克假冰毒贩卖给孙某某。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出售,数量达7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提供场所,二年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以假毒品冒充真毒品,诈骗他人财物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数罪并罚后判处十五年以上十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尚芳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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