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父女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在平潭县潭城镇海关旁汇宁便利店片旁边的巷子里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扭打,其中高某乙与周某乙(均已行政处罚)互相扭打;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周某甲互相扭打,致被害人周某甲右桡骨粉碎性骨折。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当日,经高某乙报警,被告人高某甲在现场被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周某乙、林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公安局岚公鉴〔2020〕19号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以及高某甲、高某乙、周某乙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7.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受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萍英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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