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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案)(公开版)_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绰号高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21969********,汉族,小学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镇**村,现住子长县**镇**站**。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1月30日因容留他人卖淫嫖娼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1日,因擅自经营旅馆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29日,因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招待所被子长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8年8月24日,因未获公安机关许可擅自经营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8年10月28日,因危险驾驶罪,情节轻微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1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子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某:

2019年4月份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先后容留廖某某、熊某某、侯某三名女子在陕西省子长县**镇**巷高某甲经营的**招待所(未经审批)内卖淫共计100余次,给卖淫女免费提供住宿、吃饭。每次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高某甲抽取10元至20元的利润,共获利1500元左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高某甲的供述;2.违法行为人廖某某、侯某、熊某某、张某、南某、呼某、张某某、代某某的陈述与申辩;3.辨认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经营的招待所内卖淫、嫖娼并抽取利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因其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一次,因未获公安许可擅自经营**所被行政处罚三次,因危险驾驶因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综合考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燕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53页。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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