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子长县院刑事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高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镇**村**委**号,现住子长县**镇**村。200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8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子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子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子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甲在子长县**镇**路和吸毒人员赫某某商量好给赫某某卖1900元的毒品海洛因,赫某某用自己的微信转账1900元给高某甲的微信,之后高某甲来到子长县瓦窑堡镇****村,从一个叫“三乐”(身份不明)的中年男子联系了毒品,并使用微信转账1900元给“三乐”。给了高某甲四小包毒品海洛因,高某甲用微信联系赫某某联****,通知赫某某在子长县**路**底下交易毒品海洛因,高某甲和赫某某见面后给了赫某某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另外一小包准备自己吸食,在赫某某身上查扣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在抓捕高某甲的时候,高某甲将剩余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扔掉。
经鉴定,被扣押三小包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重量净重2.1345克。
(二)盗窃罪
1、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甲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子长县**镇**院**楼发现一家户中没有人,门关着,窗户开着,于是就从窗户进去,发现家中的桌子上放着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翻进去将手机拿走,李某某站在楼梯口望风,当天就将手机和鲁某某(另案起诉)换了两小包300元毒品海洛因,然后和李某某一起吸食了。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高某甲在子长县**镇**内发现无人就来到厨房,看见厨房的桌子上放着一部正在充电苹果6PLUSE直板手机,然后就进去将手机拿走,随后和鲁某某换了一包150元的海洛因,将毒品吸食了。
3、2019年7月份的一天,高某甲和杨某某(已批捕,另案处理)在瓦窑堡镇十字街闲逛,想偷点东西换取海洛因,二人来到****对面的三楼一家户家家,杨某某在楼梯口望风,高某甲进去看见床上有一部天蓝色的直板手机,然后就将手机拿走,二人一起和鲁某某换了价值500元的毒品。
4、2019年8月份左右,高某甲和杨某某在子长县***溜达,发现铁路桥下面有一辆出租车没有人,副驾驶座上放着一部手机,然后就将车门打开将一部蓝紫色的手机拿走,二人一起到鲁某某处换了价值500元毒品海洛因。
经鉴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共计8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为了获取财务满足吸食毒品,窃取财物,价值共计8445元,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晓燕
(院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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