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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魏某某、吴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1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0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小区******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北省**********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北省********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女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北省****小学代课老师,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街道,家住湖北省****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魏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某、吴某甲、许某乙、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许某某、许某甲、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魏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某甲、魏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潘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先后加入“1040阳光工程”,在湖南株洲、江西景德镇、南昌、九江等地租房从事传销活动,并以看生意等名义引诱亲戚、朋友、同学等人继续加入该传销组织。2019年3月,上述人员所在团队搬到九江市濂溪区怡嘉苑小区继续从事传销活动。

“1040阳光工程”无实际产品,不提供任何服务,是以虚拟的投资份额为依据,收取申购费,通过获取提成的形式鼓励成员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购买第一份份额需缴纳3800元,此后每份份额需缴纳3300元,参加者通过自己的下线直接或间接不断发展下线,并以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的份额为依据,以返利、工资形式获得提成,层层累计后提升自己的级别。

该组织实行“五级三晋制”,“五级”为实习业务员(购买份额1-2份)、组长(购买份额3-9份)、主任(购买份额10-64份)、经理(购买份额65-599份)、老总(购买份额600份以上),“三晋”即从实习业务员晋升、组长晋升到主任、从主任晋升到经理、从经理晋升到老总。该组织配有大总管负责团队的全面管理,申购总管负责团队申购手续的办理等,自律总管及自律配合总管负责团队纪律,能力总管负责团队人员培训、经验交流及能力提升,经晨总管负责安排团队学习场地及组织学习。老总直接统管自己发展的团队,负责全部事务。组织内部有《生活经营管理二十条》对成员进行管理和约束。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2年5月左右经其小舅子舒某某介绍在湖南株洲加入“1040阳光工程”,成为舒某某的直接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魏某乙、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余某某、余某甲等三四十人。其于2013年6月成为老总级别,后其团队迁往浙江湖州、江西九江等地,并于2015年解散。2016年4月起,魏某某帮助吴某某、左某某、于某某、程某某、许某某等人团队管理账目,上述团队如有新人申购,管理人员会将申购人员的姓名、购买份额、上下线相关人员的姓名发给魏某某,魏某某按照一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出相关人员的分红后由管理人员发放,魏某某从中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新人申购21份,魏某某可得4000余元管理费)。各团队出现问题,魏某某会帮助制定解决方案,以消除不利于传销组织发展的因素。魏某某供述其在管理上述团队期间获利十六七万元。

被告人魏某甲于2012年3月经舅舅舒某某介绍在湖南株洲加入“1040阳光工程”,成为舒某某的直接下线。其发展了其丈夫吴某某及同学刘某某为直接下线,吴某某、刘某某分别发展了吴某乙(音)、许某丙、曹某某为下线,许某丙等人又分别发展了下线。后其所在团队迁往江西景德镇、南昌、九江等地,随着下线的不断加入魏某甲成为老总级别。2014年,魏某甲离开九江,其发展的团队由其丈夫吴某某负责管理,从传销组织中的获利及分红都被吴某某转入魏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魏某甲供述其与吴某某共获利三四十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经魏某甲介绍在湖南株洲加入“1040阳光工程”,成为魏某甲的直接下线。吴某某发展了其哥哥吴某乙(音)、许某丙为直接下线,吴某乙、许某丙分别发展了高某某、许某丁等人为下线。吴某某系老总级别,其间接发展的吴某甲线下有四十余人,间接发展的许某某线下有五十余人。吴某某负责管理其所在团队,召集各总管开会,对组织发展遇到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曾直接主管传销组织的申购事宜,直接掌控申购账户;还担任该传销组织在九江地区的“教育总监”,分配、发放传销组织“三代老总”的奖金分红和传销成员的工资发放事宜。2016年4月,其利用在传销组织的获利在武汉购买白色奥迪A4汽车一部,该车于2019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11月左右经其堂弟吴某某介绍在九江加入“1040阳光工程”,发展了田某某、潘某某为直接下线,田某某、潘某某又分别发展了潘某甲、管某某为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四十余人,为老总级别。2015年1月起,吴某甲在团队担任大总管,帮助吴某某管理团队,传达吴某某安排的工作指示,与其他总管共同做好业务员的能力提升。后其直接指挥后任大总管孙某某做好组织申购、成员信息收集汇报工作,掌控申购账户,分配、发放传销组织“三代老总”的奖金分红和传销成员的工资发放事宜。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7月经同村村民许某丁介绍在九江加入“1040阳光工程”,发展了许某甲、王某某为直接下线,许某甲、王某某又分别发展了许某乙、陈某某、谭某某等人为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五十余人,为老总级别,其供述在传销组织共获利十余万元。

被告人许某甲于2013年12月经其父亲许某某介绍在九江加入“1040阳光工程”,发展了许某乙、陈某甲为直接下线,许某乙、陈某甲又分别发展了许某戊、路某某、张某甲等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五十余人,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许某乙于2014年1月经堂哥许某甲介绍在九江加入“1040阳光工程”,发展了许某戊、路某某为直接下线,许某戊、路某某又分别发展了许某己、许某庚等人为下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四十余人,为老总级别。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11月经姑姑许某辛介绍在九江加入“1040阳光工程”,发展了孙某甲、周某某为直接下线,孙某甲、周某某分别发展了孙某乙、秦某某、叶某某、费某某等人为下线。孙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有三十余人,为老总级别。2019年4月,孙某某担任大总管,协调自律总管、能力总管等做好传销组织申购、成员信息收集汇报等工作。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5月经表姐田某某介绍在南昌加入“1040阳光工程”,成为吴某甲的下线。其发展了其丈夫管某某为直接下线,管某某及其下线又分别发展了下线。潘某某为经理级别,曾在团队内担任经晨总管,向新人讲解“八大心态”,提升新人心理素质。2019年2月,其担任能力总管,负责传销成员的培训教育工作,组织传销成员演讲锻炼口才,提升团队发展业绩。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底经同学左某甲介绍在九江加入“1040阳光工程”,发展了其母亲张某乙为直接下线,并将同学黄某某作为张某乙的直接下线,黄某某等人又分别发展了下线。李某某为经理级别,于2017年底成为传销组织的申购总管,负责按上级要求告知新申购成员缴纳申购款的接收账户,办理新申购成员申购相关事宜。

2019年4月28日21时许,魏某某被许某乙、许某某等人扭送至濂溪区公安分局刘家塘派出所。2019年4月30日,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濂溪区公安分局说明其参加“1040阳光工程”的情况。2019年5月22日19时40分许,吴某某在湖北云梦县城关镇隆盛华府小区地下停车场被当地民警抓获。2019年5月25日7时许,吴某甲在湖北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江盛路路口被濂溪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6月3日,魏某甲主动到濂溪区公安分局说明其参与“1040阳光工程”传销活动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树形图、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详细信息;2.证人孙某家、潘某乙、郭某某、黄某甲、孙某乙、潘某乙、庹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黄某乙、何某某、汤某某、雷某某、舒某甲、高某甲、陈某乙、黄某丙、方某某、陈某丙、未某某、陈某丁、张某乙、叶某某、李某乙、叶某甲、李某乙、舒某某、熊某某、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吴某某、吴某甲、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魏某甲以从事“1040 阳光工程”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产品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购买份额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且在该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魏某甲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许某某、许某甲、许某乙、孙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份。

4.量刑建议书拾份。

5.起诉书伍拾叁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壹份。

7.换押证玖式叁拾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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