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1********,汉族,初中文化,兴城市**交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住兴城市**街道**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辽P****5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正在运营中的17路公交车)从葫芦岛玉皇商城出发,沿滨海公里行驶至兴海北街南一小学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孙某某驾驶的辽P****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卡口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对魏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蓬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城市**街道**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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