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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魏某某故意伤害案件)(公开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魏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383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洮北区**乡**村**社。2011年因犯抢夺罪,被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16时许,在白城市洮北区**乡**村**社魏某乙家中,被告人魏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丙发生口角,并持刀将被害人魏某丙的右侧腹部扎伤,致使被害人魏某丙的腹腔积血、腹膜后血肿,右肾因破裂被摘除。经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魏某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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