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汤阴县五陵镇北五陵村**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9日11时许,在河南省汤阴县五陵镇北五陵南街村,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段某甲因过路纠纷在地边界处发生争吵,后魏某某到段某甲家中将段某甲打伤。经鉴定,段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段某甲的陈述;3、证人贾某某、肖某某、段某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申请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丽芳
检察官助理:许珊珊
(院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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