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平市院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市**部**,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市**区,住**市**小区**楼**单元**层**。2019年11月21日被兴平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兴平市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市**部**期间,在原兴平市信用联社**梁某某、原**市信用联社**朱朝晖的授意下,未对陕西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某某以他人名义申请的贷款进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安排其营业部客户**孙某某、陈某某、田某某、会计杨某某在虚假的贷款审核资料上签字,并向其四人承诺不享受贷款绩效也不承担责任。营业部将贷款资料准备齐全并作出同意贷款的意见后上报兴平市信用联社,获得联社批复后,于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先后分四批,以杜某某、白某某、谷某某、韩某某、刑某某、董某某、候某某、赵某某、来某某、韩某甲、安某某、时某某、来某甲、程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屈某某、刘某乙、赵某甲、王某某、翟某某某的名义给景某某违法发放贷款49笔,贷款金额共计13880万元。截止2019年10月30日,秦文公司已归还贷款34笔,仍有15笔4320万元贷款逾期未归还,拖欠利息共计1282.3533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担任**市**部**期间,在梁成林、李朝晖的授意安排下,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军锋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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