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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021974********,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住阳泉市城区**院**单元**号。因以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证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2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撤销驾驶许可。因犯受贿罪,2011年11月30日被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被告人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21时16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C****3),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新城大道与漾泉大道交汇口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发现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日21时40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鲁某某血液并留存,后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92mg/100ml。

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志明

检察官助理:王立丽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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