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66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青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鲍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某酒后来到青阳县城**宾馆,因住宿问题与宾馆老板宁某某发生争执,鲍某某报警。青阳县公安局蓉城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蔡某某带领辅警刘某某、汪某某赶至现场,在了解现场情况后,对鲍某某进行劝解。其间,鲍某某不听劝解,辱骂民警,冲到民警身边,双方揪扯过程中,鲍某某用拳头殴打刘某某左眼上部位一拳。汪某某见状,立即对鲍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器,蔡某某、汪某某以及赶到的增援警力将鲍某某控制,并将其带至蓉城派出所。
案发后,鲍某某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病历、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鲍某甲、宁某某、汪某某、徐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鲍某某有坦白、取得谅解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方玲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