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安顺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鲍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吕某某来到被害人贺某某开设于安顺市西秀区大润发超市一楼的金六福店内挑选首饰。期间,被告人鲍某某趁店员不注意,临时起意将店内一串手链盗走。经鉴定,被盗手链价值人民币1715元。现手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3月24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鲍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
录、发还清单、销售出货明细表、前科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吕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鲍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因被告人鲍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一次,犯
罪金额为1715元;(2)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自首,故建议判处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念宗子
检察官助理 黄蓉芳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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