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2000********,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镇**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月8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2月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1时许,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麦某某欲购买两小包毒品K粉,并通过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麦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在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209国道皇达综合市场路口将两小包毒品K粉交给闭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闭某某身上查获两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共净重0.44克)。经鉴定,查获的K粉可疑物内未检出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属于贩卖毒品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麦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蒙列群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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