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增亮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黄增亮来到**县**镇**村邹某某家老房子,进入卧室,将床上被子底下的1200元现金盗走。
2.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黄增亮来到**镇**寺,在厨房内找到一把柴刀,用柴刀将放置于大雄宝殿内的功德箱撬开,将功德箱内500元现金盗走。后黄增亮多次前往**寺实施盗窃,均未果。
3.2019年11月6日上午11时许,黄增亮来到**镇**大桥附近,将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电动车车头下面的储物柜里10元钱盗走。
4.2019年11月6日凌晨,黄增亮来到**县**乡李某某经营的“**农资经营部”,将办公桌抽屉内70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黄增亮来到**镇**桥附近,用从地上捡起的铁条子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皖**牌**汽车的副驾驶玻璃撬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果。
6.2019年11月11日晚上8时许,黄增亮来到**镇**村**组,将楚某某停放在**服装厂门口铁棚内的浙**牌小轿车车门打开,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果。
7.2019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黄增亮来到**县**乡街上的红绿灯路口,将王某某停放在附近的赣**牌奔驰商务车车门打开,后将副驾驶前方的储物盒内5510现金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楚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增亮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增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增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增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姚佩华
附:
1.被告人黄增亮现被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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