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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德在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黄德在,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州市**区**栋**房(户籍所在地:海丰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栋**号)。因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德在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4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黄德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德在在海丰县附城镇**派对隔壁**城烤吧门口吃宵夜期间与被害人朱某某、骆某某和蔡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黄德在伙同“梁某某”等人持啤酒瓶对朱某某、骆某某和蔡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海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和骆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蔡某某身体未见损伤。案发后,被告人黄德在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黄德在在广州市海珠区**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德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在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黄德在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德在一年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青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黄德在现羁押于海丰县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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