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94*******,汉族,高中,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2019年0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现已执行完毕;2020年0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1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0时30分,被告人黄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楼乡前张路段前张诊所门口,与行人高跃根发生碰撞,致高跃根受伤住院治疗,车辆轻微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依法鉴定,高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于2020年01月05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肇事车辆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2、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郭某某、郭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宋冯韬
附:
1.被告人黄某现羁押在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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