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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辛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度,务工,住江西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度,务工,住江西省**县**乡**村**组**号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1月22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度,务工,住江西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4********,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度,务工,住江西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某某度,务工,住江西省**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万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某某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邓州市杨某某被诈骗案发生后,侦查机关对涉案人员银行卡进行分析,串并案件7起,涉案金额近40万元,其中受害人被骗赃款进入由何某某组织的取款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后被告人黄某某、辛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到银行进行取现,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将赃款储存后再转出。黄某某共取赃款人民币114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辛某某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何陈庚将诈骗赃款取出,并让徐某某将诈骗赃款取出,共取赃款人民币9000元,存入赃款人民币51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元。徐某某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帮助何某某等人将诈骗赃款取出、变现,共取赃款人民币76819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邓某某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卖给陈某某使用,非法获利1500元,并将微信、支付宝给陈明收款、转账、提现,其支付宝、微信被陈某某等人使用共收款人民币181232元。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二张银行卡卖给陈某某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其支付宝、微信被陈某某等人使用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108302元。案发后黄某某退赔杨某某人民币28862元,徐某某退赔周某某人民币20000 元,辛某某退赔万某某人民币20000 元。2019年10 月8日黄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视频截图、交易流水、凭证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黄某某、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某某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掩饰、隐瞒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黄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且黄某某、徐某某、辛某某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辛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某某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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