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镇**村, 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新干县**镇**村, 因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9月20日经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间,经张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已起诉)组织,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参与从云南昆明市至曲靖市富源县段运送非法入境的缅甸籍人员。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刘某某供述;4.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饶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芳
夏布云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饶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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