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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件)(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号,现住修水县城**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修水县公安局巡逻中队民警在县城开展查缉布控,约16时04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赣G2***P小型轿车行驶至经邦大道**大道路段,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其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酒精检测结果为97.28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等书证证实;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酒精含量检测、尿检报告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坦白交待,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冷兵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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